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办法
2017-09-05 10:23:01   来源: 禁毒网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治理重点地区突出毒品问题,推进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禁毒工作责任制》(禁毒委发[2014]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毒重点整治工作是针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全面落实党委、政府禁毒工作责任,组织全社会力量,统筹各方面资源,对毒品问题实施综合治理的重要载体和系统工程。

第三条 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是指毒品问题突出,对本地、本区域乃至全国毒情形式或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和危害的地区。

第四条 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坚持分级分类、动态调整原则。确定不同类别、不同层级重点整治地区,建立健全分级预警、通报约谈、挂牌整治、定期报告、督导检查、考核验收、适时调整等制度。

第五条 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评定依据坚持兼顾客观毒情和主观工作,侧重客观毒情。评定标准坚持定性与量化相结合。评定方式坚持实地调研、公众评价、数据评定多种方式相结合,视情引入社会调查,着重考虑人民群众对禁毒工作的满意度和禁毒工作的社会效果。评定程序坚持上下联动、整体实施、逐级申报、上级评定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坚持统筹兼顾、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原则。坚持禁毒与发展、制毒与治贫相结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教育、文化等多种手段开展综合整治。

第七条 坚持禁毒重点整治与禁毒重点扶持相结合原则。把重点整治地区作为重点扶持地区,加强工作联系、指导和帮扶。

第八条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党委和政府对禁毒工作负总责。国家、省级禁毒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划为认定单位。未设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区,参照县级管理的街(镇、乡)级行政区划为认定单位。市级行政区划内有3个(包括3个)以上县或者区被认定为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可以对地级市实行禁毒重点整治。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区属于毒品问题严重地区:

(一)制造毒品或制毒物品突出地区。指我国境内主要毒品、制毒物品的制造、加工地。或者制毒技师、技术、设备的主要流出地。

(二)毒品或者制毒物品走私通道地区。指毒品、制毒物品主要入境内流、走私出境,给境内外造成严重危害的边境地区。

(三)毒品中转集散地区。指外籍或外地涉毒人员聚集,毒品流通渠道和供销链条稳定,贩毒网络辐射区域或全国,有组织贩毒形成规模,毒品价格明显低于周边的重点地区。

(四)外流贩毒突出地区。指当地户籍人员外出贩毒问题严重,长期未有效解决的重点地区。

(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严重地区。

(六)毒品滥用严重地区。毒品滥用规模庞大,吸毒人员肇事肇祸频发,娱乐服务场所涉毒问题突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点地区。

(七)其他需要重点整治地区。

第十一条 重点整治地区分两个级别:

(一)国家禁毒委员会通报警示级别。包括毒品问题正在发展、较为突出,当地尚未清醒看到、高度重视,及时应对的地区;毒品危害已较严重、问题突出,本地高度重视,正在主动加强工作的地区。

(二)国家禁毒委员会挂牌整治级别。包括毒品问题突出、危害严重,当地长期无动于衷、无所作为的地区;或根据目前工作状态难有作为、难见成效的地区;或工作虽在加强但问题长期得不到好转的地区。

第十二条 省级禁毒委员会可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省级通报警示、挂牌整治评定标准。对国家禁毒委员会通报警示地区,省级禁毒委员会应当挂牌整治。

第十三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通报警示地区实行一年期限整治,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年,国家禁毒委员会挂牌整治地区实行三年期限整治,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年,仍未实现整治目标的,继续挂牌整治。

省级禁毒委员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制定省级通报警示、挂牌整治工作期限。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降低整治级别或者取消整治:

(一)组织领导到位。省市县三级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禁毒工作领导体制完善;禁毒重点整治纳入平安建设、法制建设、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禁毒工作责任明确、追究到位;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专人抓、专人管、专人干。

(二)机制保障健全。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定期研究禁毒工作,形成全党动手、全民参与工作格局。禁毒委员会建立情况通报、协调沟通、督导考核、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机关禁毒专业队伍满足工作需要,禁毒经费保障得力。

(三)基础工作扎实。禁毒工作台账明了,基础毒情底数清楚;吸毒人员查处最大化,“逢毒必检”较好落实,管控基本到位;毒品来源、流向、渠道、价格以及涉毒团伙、人员、动向、制贩毒活动规律特点等情况基本掌握。

(四)宣传教育有效。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常态化、本土化,针对性强。禁毒宣传“六进”活动深入有效。国家工作人员对本地毒品问题和禁毒工作认识明显提高,人民群众识毒拒毒、防毒意识明显增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增多。

(五)执法打击有力。政法机关多警种参战和跨区域协作机制健全,合力形成并持续保持严打高压态势,本地制贩毒团伙、网络、窝点特别是幕后组织者,团伙骨干和“保护伞”受到有力打击,法律惩处到位,禁毒执法绩效考核名列全省前列。

(六)突出问题缓解。本地毒品问题得到有效治理,毒情形势趋于好转,毒品问题不再是严重危害本地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本地毒品问题危害周边、影响全国的状况发生改变;未出现新的突出毒品问题;人民群众对本地禁毒工作满意度明显提高。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部署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评定工作。省级禁毒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度报送通报警示、挂牌整治或者降低级别、取消整治的申请,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核评估。

第十六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工作中发现但各地为主动申报的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可以直接提请国家禁毒委员会作出通报警示、挂牌整治的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鼓励省、市、县级禁毒委员会主动申报进度重点整治地区,视情给予不同整治级别和辅助措施。

第十八条 省级禁毒委员会每年度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整治期满,省级禁毒委员会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提交整治工作报告以及延长、改变或取消重点整治的申请,

第十九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度组织成员单位,采取实地考察、专题调研、明察暗访、交叉检查等方式,对各地禁毒重点整治工作进行综合评定,提出通报警示、挂牌整治或降低级别、取消整治意见,报请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被国家禁毒委员会取消通报警示、挂牌整治后出现严重反弹的地区,国家禁毒委员会直接挂牌整治。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对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实行分工负责、对口帮扶、包干督导。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对口支援。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对国家禁毒委员会挂牌整治地区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推动禁毒重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二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加大对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的进度经费支付力度,在每年中央补助地方禁毒专款中明确禁毒重点整治工作经费。省、地级市两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不低于中央补助经费的标准,在同级禁毒工作经费中明确禁毒重点整治工作经费,保障侦查办案、堵源截流、禁吸戒毒、预防教育、禁种铲毒等工作需要。

第二十三条 省、地级市两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全面指导、督促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开展政治工作,统筹、协调各方资源、力量指导、帮助实施科学治理、综合治理、系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通报警示地区禁毒委员会主任由党委或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挂牌整治地区禁毒委员会主任由党委主要领导负责同志担任,实施“一把手”工程。党委、政府应当定期研究加强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定期向市、省、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进展。

第二十五条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禁毒专业队伍,配备适应禁毒工作需要的警力,应当加强禁毒经费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满足禁毒工作所需。

第二十七条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应当建立毒情监测评估体系、工作机制和毒情定期通报制度,建立健全具有本地特点,适应本地工作需要的长效机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依据《禁毒工作责任制》,定期向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和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等单位以及相关省区市党委、政府通报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毒情形势和禁毒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对被列为禁毒重点整治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该地区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 被列为进度重点整治的地区,应当采取以下责任追究措施:

(一)取消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全国性及地区性评比的资格;

(二)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评先受奖、提拔和重用交流;

(三)在被列为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以前、已经在该地区担任相关职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因不重视禁毒工作、履职不力导致毒情严重的,应视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 被列为进度重点整治的地区,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而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当延长重点整治期限,并视情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降级、撤职处分。

对属于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而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当延长重点整治期限,并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地禁毒重点整治工作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禁毒委员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级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内进度重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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